格式条款知多少
来源: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3-05-12 17:19:06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最实质性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就条款的内容与相对方进行过磋商,相对方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此外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使用了“为了重复使用”这一表述,意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是基于重复使用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来拟定格式条款的。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合理的方式”具体指什么方式,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所采取的提示方式应当能够引起对方的充分注意,例如实践中一些格式条款使用了特殊字体进行标识,或者在文字下方添加下滑线等方式。其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最后,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即便对方已经在合同上签字,该条款也无法约束合同相对人。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即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
四、检察官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比比皆是,例如我们使用手机APP时所同意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以及餐饮场所中张贴的“禁止自带酒水”等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使用手机APP时勾选的使用协议以及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使用的字体较小,同时未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特殊标识(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加粗、添加下划线,改变字体颜色等),则应当认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应的条款无法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等条款,由于其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