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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能成事,一句话能坏事,一句话也能……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4-04-01 09:55:38


  酒店装修
  与装饰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成为争议焦点
  因不认可法院判决
  酒店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矛盾症结终被解开
  ……


  “感谢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还了我们公道。官司折腾了这么多年,终于算清了这笔工程款,我们险些多赔了200万元啊……”近日,甘肃省检察院检察官在对一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抗诉案进行回访时,某酒店负责人高某感慨地说。
  酒店装修起纠纷
  酒店被判支付工程款35万余元
  2014年5月11日,某酒店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某酒店会所3号楼宇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同时,双方还就承包金额、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在装饰合同外增加了变更工程,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才将装修好的3号楼交付给某酒店进行试营业。
  2015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酒店4号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在4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因3号楼在装饰合同外增加了变更工程,双方对4号楼工程工期、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的采购以及材料款的支付等事宜产生分歧,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年12月25日,因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装饰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某酒店为减少损失,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
  2016年1月26日,某酒店将某装饰公司诉至榆中县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由某装饰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对此,某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酒店支付其工程款396万余元、违约金59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4号楼装饰工程已完工项目的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选定,由兰州市中级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对双方就鉴定报告反复提出的异议进行修正后,于2018年5月3日给出最终鉴定意见,确定3号楼在装饰合同外增加的变更工程造价71万余元,4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198万余元。
  根据双方合同履行以及鉴定意见等情况,2018年5月21日,榆中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由某酒店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35万余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酒店被判支付工程款250万余元
  某装饰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审查后,以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榆中县法院再次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4号楼承建过程中,某酒店先期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156万余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就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是否计入4号楼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产生争议,且分歧较大。
  鉴定机构针对某酒店和某装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针对某装饰公司提出“甲方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未计入”的异议答复为“不在此鉴定范围之内”。据此,榆中县法院认为,该答复意见已经释明鉴定事项内容不包括某酒店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的情形,故4号楼已完工工程的198万余元总造价中不包括某酒店垫付的156万余元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根据已查明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情况,榆中县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判决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由某酒店向某装饰公司支付3号楼工程装修款88万余元,支付4号楼工程装修款162万余元,合计250万余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某酒店不服,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向甘肃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无奈之下,某酒店向兰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酒店申请监督
  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再次发回重审
  “鉴定意见是对4号楼工程总造价的评估,我们垫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如果费用叠加计算,那已用在工程里的材料该怎么鉴定?难道还能从整个工程里面再甄别出来吗?这走到哪里都难以让人信服!”某酒店认为,案涉垫付款项所购买的材料已全部投入4号楼工程建设中使用,单独区分鉴定已不可能,鉴定机构的答复应理解为,其承接鉴定的范围是4号楼整体工程,而不包括对4号楼涉及156万余元垫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的单独鉴定,法院以鉴定机构回复的“不在此鉴定范围之内”这一句话,断定4号楼鉴定总造价中不包括某酒店垫付的人工工资和资料费,明显有悖事实。
  2022年3月24日,兰州市检察院以本案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甘肃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甘肃省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案涉4号楼鉴定总造价中是否包括某酒店垫付的156万余元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开展调查核实。
  “从调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看,4号楼仍是包工包料,双方对材料费和人工工资由某装饰公司承担并无异议。”承办检察官指出,“但是4号楼的鉴定是对整体工程总造价的鉴定,其中是否包括所有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答复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是本案中未见鉴定人出庭的情况。”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在此鉴定范围之内”这句话,有必要向鉴定机构进一步调查核实。
  2022年5月25日,鉴定机构函复检察机关:“鉴定意见中,4号楼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报告中已包含本工程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某酒店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在鉴定4号楼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款中未扣除。”由此可见,审判机关关于鉴定意见中4号楼总造价“不包括某酒店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的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
  “一般工程造价中材料费和人工费属于直接工程费用,是造价核心部分,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目的、经过、是否包含垫付的相关费用,鉴定机构最有发言权,审判机关对鉴定机构回复的‘不在此鉴定范围之内’理解有偏差,认为某酒店已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不应包括在4号楼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款中,将其叠加计入后来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款中,明显加重了发包方某酒店的支付责任。”承办检察官认为,鉴定机构已对争议问题进行了释明,有新证据证明审判机关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4号楼已完成工程的198万余元造价款中不包括某酒店垫付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的认定确属错误,应予以监督纠正。2022年6月20日,经兰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甘肃省检察院就此案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法庭开庭。
 
  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发表抗诉意见。
  2023年1月30日,甘肃省高级法院指令兰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兰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案涉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及4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明,原审判决不当,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榆中县法院重审。
  2023年10月16日,榆中县法院判决某酒店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1万余元。某酒店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法院。
  2024年3月12日,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装饰公司向某酒店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余元,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某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这场持续多年的诉讼路走到尽头。
  检察官说法:企业须强化诚信规范意识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涉企检察监督案件中,一些市场主体缺乏契约精神,如在分工、合作、交易过程中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对市场风险防范不足,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权利义务失衡等,常会陷入经年累月的诉讼当中,一些经济实力较弱的企业被官司拖垮,被巨额经济损失赔垮的现象屡见不鲜。
  本案诉讼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酒店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对3号楼工程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与某装饰公司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4号楼工程延误。在此情形下,确实难以区分双方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此后,双方又因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回复理解偏差陷入长年讼累之中。
  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深入调查核实,依法查明事实,还当事人公平正义。案件办结后,又针对此类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延伸履职触角,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企业、进商圈、进园区等活动,以案释法,增强企业及企业内部人员的诚信规范意识。办案检察官还结合办案实际,积极总结和分析在企业招投标,资质外借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索赔、资金走账等涉企案件多发领域中的常见问题,通过个案梳理,提炼共性问题,形成具有可借鉴价值的检察方案,为企业完善管理制度、提升风险防控能力、规范市场经营提供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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