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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如何面对不可抗力?

来源: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0-04-16 17:36:00


 

疫情下民商事纠纷处理的两个基本把握规则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覆盖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此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民商事纠纷。这些纠纷可能会涉及合同、侵权、物权甚至婚姻家庭等众多方面,处理相关纠纷需要把握好不可抗力规则和公共利益保护制度。

 

不可抗力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全国人大法工委是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一并视作不可抗力的。这对处理相关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遵循。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表态虽然指向合同,但在侵权纠纷中也并非没有适用性,如在无法防止情况下造成的新冠肺炎疫情在具体人际间的传播也当属于不可抗力。

 

不过,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的民事纠纷,处理上单独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尚不足够,还需以此为基础适用民商法其他原则、规则进一步应对。按照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上涉及不可抗力的行为后果,主要是义务或者责任“免除”。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性,在合同纠纷中,相信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所寻求的是合同内容变更而并非解除。如当事人之间较长期限的租赁房屋经营合同,疫情及其防控影响还不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但租赁方相当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合同目的部分不能达到,能否向出租方要求减少租金?笔者认为,这一要求无疑是合理的。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来看,也应当积极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共渡难关。

 

对于合同变更的纠纷,不可抗力规则自身无法调整,需要把不可抗力作为原因对待,衔接适用相关其他民法原则或者规则来处理。如可以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酌情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调整合同内容,以实现因疫情及其防控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合理分担。学理上,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运用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共利益保护制度。疫情本身严重危及公众健康,疫情防控需要动用很多资源,采取很多非常措施。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对个人行为和个人利益的限制,亦有可能会产生一些民事纠纷。认识和处理相关纠纷,需要从公共利益保护角度把握。虽然在法律上公共利益是弹性概念,但疫情下的公众健康和基于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无疑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虽不便于在法律原则中规定公共利益保护,但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保护公共利益实乃民商法非常重要的内容。它是举足轻重的制度,弹性大,适用性强,远超具体规则。在我国民法总则和民商事各个单行法中,都有关于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款,且一般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违反。而民商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内容亦非常广泛,并有可能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民商法上,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治措施下公共利益保护内容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是因公共利益保护需要许可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行为。这方面主要针对因防控疫情需要产生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此种情形下,公共利益保护优先,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必要救济。比如因防控需要,国家可以对集体、个人财产征收征用。对此,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也有一定的适用性。民法总则也有关于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的规定。

 

二是因公共利益保护需要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为。这表现为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疫情期间限制某些民事行为,如对公共场合不戴口罩、人员聚集行为进行限制,对民事主体的出行予以限制,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等。这种限制不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害,在性质上是因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而阻却违法,不过对经营者的限制有必要对其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关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民众的民事行为采取限制措施的,还应结合其他有关防疫的法律法规进行。

 

三是因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惩罚某些民事行为。某些民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不被允许的,如利用网络散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制售不合格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如果这些侵权行为利用疫情及其防控进行,则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主观过错较重,行为人应对此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民事责任:其一,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恐慌或者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其二,针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阻挠、恐吓或者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其三,针对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丧失生命者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观的;其四,制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防疫产品,损害公众利益的等。上述行为可以分别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予以处理制裁,一般在民法上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当然,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中相关民事纠纷中的公共利益保护虽然很重要,但也不难予以扩大化。公共利益的判定必须以公众利益有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为前提,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侵害他人正常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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