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适用与检察监督丨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来源: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0-02-25 11:11:00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作为第三章。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对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制度中适用案件范围、程序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检察监督等具体内容作了规定,细化了检察机关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诉讼程序。
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种情况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种情况。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其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
缺席审判案件的管辖和核准程序。为了确保缺席审判制度的正确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法指定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规则》在此基础上,对检察环节的管辖作了规定。其中第50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规则》第506条至第50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报请核准的程序。这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如何报请的问题。《规则》规定,应当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再逐级报请最高检核准。二是缺席审判程序中报请核准提起公诉案件上级检察院能否阻断报请核准程序的问题。《规则》修订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规则》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缺席审判制度中重新审理的情形。在缺席审判制度中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规则》第509条、第510条分别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期间、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院分情况进行处理: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准的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法院拟重新审理的,检察院应当商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
缺席审判制度中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既担负着提起公诉的职责,也担负着诉讼监督职责。这一制度非常重要,必须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运用好。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场是常态,缺席审判是例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之一就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鉴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已予以明确,《规则》在该节规定中未予以赘述,可以参照《规则》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对缺席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开展监督,包括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也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司法处理,其与缺席审判程序存在着内在的竞合关系。因此,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做好两个程序的衔接,是检察机关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两个程序的关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两者既存在共性之处,也存在各自的个性之处。共性主要体现在:(1)从适用案件范围看,两者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适用上具有一致性。(2)从性质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而缺席审判程序中,法院不仅要审理并判决缺席之被告人是否有罪,还应当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意味着,缺席审判不仅对“人”,还对“物”。这个意义上,缺席审判程序涵盖了没收程序的功能。
个性之处主要体现在:(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对“物”的诉讼程序,不涉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缺席审判程序虽然既要解决人的问题,也要解决物的问题,但主要还是对“人”的诉讼程序。(2)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仍然需要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解决。虽然缺席审判适用也存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但针对这种情形缺席审判的只能是确认其无罪而不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这点上,没收程序的功能是缺席审判所无法替代的。可以说,现行法律框架下,两个程序各有优势,一个对“物”,一个对“人”,共同完善了我国反腐败追逃追赃制度。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外逃资产的追回,原则上要求有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只针对违法所得本身,而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从裁判权威性的角度看,其权威性必然不如法院对被告人所作的定罪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很有可能以没有“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为由拒绝配合我国的合理请求。但是从缺席审判的制度设定看,其在诉讼周期上一般会比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诉讼周期更长,因而在诉讼效率方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更具优势。
(二)两个程序的衔接。如前述,缺席审判制度除了对“人”作出定罪量刑,也涉及对“物”的处理,这样就存在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重合,可以部分涵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践中,如果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对“人”和“物”均作出了处理,就无需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另外,无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还是缺席审判程序中,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均有适用程序的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