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0-04-01 11:25:00
关于主体身份证据
本罪为特殊主体,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具体包括以下身份证据:(1)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要有明确的诊断时间、诊断依据、诊断结论;不是一次性确诊的,应当注明诊断过程、时间节点;对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被确诊的,还需提取确诊的诊断证明。(2)必要的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对于“病原携带者”而言,因没有临床表现,医学检验、检查结果是认定其“特殊”身份的关键证据。司法办案人员大多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要及时提取固定相关的医学检验、检查结果等证据,便于出现异议时进行对照审查。必要时,需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论证。(3)犯罪嫌疑人年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等基本情况的证据。这些虽然无关本罪特殊主体的认定,但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认知能力、主观恶性等方面是重要参考。
关于主观故意证据
注重外围客观证据的提取,通过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新冠病毒传染性的认知,对新冠肺炎症状的认知,对防控要求的认知等,进而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重点在认识因素证据的提取,意志因素更多地体现为客观行为,放在下个环节提取)。尽管全国各级、各地新闻媒体对新型冠状病毒的发病机理、传播途径、抗疫措施等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报道,可以说妇孺皆知,但具体到个人,从何时具有认知、认知到什么程度,都需要相关证据来证明。具体包括:(1)提取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社区(村委会)所采取的疫情宣传及防控措施的证据。相关疫情防控管理部门的公告、通知,所在小区(村庄)张贴通知公告的照片,相关防疫排查登记表及防疫人员的证言等。(2)提取犯罪嫌疑人手机有关新冠肺炎方面的历史浏览记录,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通过短信、微信发布的通告等。(3)犯罪嫌疑人具有武汉、湖北等重点疫区旅居史的,应提取相关的出行票证、记录等。
关于客观行为证据
取证的重点是被确定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后,进入哪些公共场所、搭乘过哪些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停留的时间、是否采取防护措施、有哪些行为表现等。随着侦查取证的深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可能会发生转换,因此取证应具有前瞻性,在取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其他违反疫情防控要求的行为也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具体包括:(1)调取犯罪嫌疑人手机活动轨迹。时间范围从当地疫情防控开始到立案时,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活动情况。(2)调取相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监控视频。根据手机活动轨迹及供述,及时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对犯罪嫌疑人出现的镜头进行单独图像提取,必要时还应进行比对和鉴定。(3)提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有关人员的证言。一是和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的人员;二是相应时间段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不具备视频提取的情况下,对证人的询问要更加细致,除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防护措施、有哪些言行之外,当时的环境情况、人员情况等也要询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戴口罩或者具备某些辨认特征,还要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4)提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或出行记录(公交卡刷卡,支付宝、微信刷码支付记录),必要时在公共场所购物的票据或电子消费记录也应提取。
关于危害后果证据
“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这一实害后果,对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而言,既是入罪的必要条件也是重要的量刑依据;对确诊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而言,是否出现实害后果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了量刑档次。具体包括:(1)调取相关疫情防控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证明。一是明确记录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被隔离的场所、人数等总体情况;二是存在多种危害行为的,做到危害行为与实害后果一一对应表述;三是对于造成医院、医护人员被隔离的,应重点说明具体情况;四是已经出现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相关详细情况专门予以说明。(2)调取卫生防疫部门、疫情防控部门相关调查材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涉密材料,司法办案中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使用。此外,还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3)提取卫生防疫部门、疫情防控部门具体负责调查人员的证言。根据必要性酌情进行询问,人员范围不宜过大。(4)对确诊病人进行询问和必要的调查。一旦出现确诊病人,其是否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被传染,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能被传染的途径,需要调查取证,排除合理怀疑,体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持续关注实害后果,根据变化情况补充提取相关证据。受新冠肺炎疾病本身发病规律的影响,实害后果很可能存在变化。应持续关注实害后果,及时补充提取证据,以便客观准确评判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