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4-09-27 17:19:08
从检察机关近几年办理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来看,盗窃案仍是多发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目标呈现多样性、不确定性,有的偷盗手机,有的偷盗电动车,有的专门偷盗药品,还有的采用破坏性方式偷盗商铺内财物,等等,不一而足。
近日,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邹某某盗窃案就属于破门而入偷盗商铺财物的类型。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5日凌晨,邹某某来到某兰州拉面馆,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350元。
2024年1月6日凌晨,邹某某到红山区桥北某广告传媒店,破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将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门把手价值人民币20元。随后邹某某来到该店附近的某生鲜超市,砸碎窗户玻璃进入超市,未偷到财物,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当日4时40分,邹某某到红山区同裕胡同某超市,破坏门把手进入超市内,将店内收银机内的860元现金偷走,同时偷走软包中华香烟两盒。当日23时30分,邹某某到红山区解放街某生鲜超市,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未偷到财物,被破坏门把手价值人民币70元。随后邹某某又到该店对面的某家常菜饭店,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店内,偷走白酒一瓶,被损坏门玻璃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案件属于多发盗窃类案件,2024年本院已经办理多起此类盗窃案件。
此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嫌疑人几乎都是惯犯,而且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又不愿意通过诚实劳动赚钱,基本生活规律就是盗窃、被判刑、被释放、继续盗窃。
2.盗窃的对象是没有安装安全门(卷帘门)安全窗的店铺,盗窃的方式都是采用破坏性手段,要么砸窗而入,要么破坏门把手开门进入,此种方式被害人即便没有财物被盗,也会造成财产损失。
3.因盗窃者往往都是无生活来源之人,尽管犯罪嫌疑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弥补。
检察官提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